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丙○○
號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52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分持木棒、鐵棍等凶器,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300號「千千檳榔攤」內,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指骨骨折、背部撕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意即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並非繫於告訴人之效果意思。故告訴人縱然不知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法律規定,仍不影響其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丙○○、甲○○傷害案件,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原係指訴 賈長安孫運濤 及被告乙○○、丙○○、甲○○等5人共同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賈長安、孫運濤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另認被告乙○○、丙○○、甲○○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警詢筆錄、同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查,告訴人於95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其與被告乙○○:「是否願意撤回告訴,並不追究對方民刑事責任?」,其等2人均回答:「願意」一語,告訴人又答:「(問:對孫運濤、賈長安是否還要告訴?)對孫運濤、賈長安部分撤回」等語,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訊明告訴人確認上揭應答無誤,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除對孫運濤、賈長安表明撤回告訴外,並已當庭撤回本件共犯乙○○之傷害告訴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檢察官於勸諭和解之時,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之效力,且為告訴人所不知悉,告訴人真意仍欲對其他共犯為告訴,故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應不發生效力等語;但揆以上揭說明,告訴人既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其法律效果應依法律而定,告訴人效果意思如何,並無影響,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撤回告訴不成立或無效。故告訴人對被告乙○○為撤回告訴之時,其效力即已及於被告丙○○、甲○○,檢察官本應均為不起訴處分,竟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林俊良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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