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32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4
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所有存摺及提款卡均放置在車內,因車輛借給案外人 盧膺鈞 ,而案外人盧膺鈞使用該車時遭竊,存摺及提款卡均連同遺失,且帳戶內金額僅餘幾百元,故未向警方報案。又曾至斗六郵局申報存簿遺失,而櫃檯人員疏未告知及要求填寫止付申請書,因而誤認已完成止付手續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8月18日核發晶卡,於8月20日辦理語音系統,於8月27日更換密碼,旋於同日無摺存款13,000元,並於同日卡片提款13,000元,帳戶內僅餘5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95年5月3日雲營字第095500069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3年8月20日,便已積極辦理語音轉帳系統,以便利日後提款及取款,並於同年月27日存入13,000元後,旋於同日領取完畢,該帳戶於該段時期測試使用之情形甚為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語音系統為其辦理,目的是供外出買賣付帳較方便等語。顯然,被告於93年8月20日仍持有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其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應係於93年8月20日至27日間。至於被告於本院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以說明其所有車輛遭竊等情。然根據該電腦輸入單影本所示,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其報案時之說法,係於93年9月1日4時許,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旁失竊。而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早於93年8月20日至27日間,便已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放置在車內,而連同遭竊。況且,被告就其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何遭他人使用一節,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於93年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將該本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車子上,遭人破壞車窗遭竊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何時遺失已經忘記云云;再於本院改稱: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車內置物箱,車輛借給友人盧膺鈞後,整台車遭竊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亦非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因中華郵政公司斗六郵局櫃檯人員疏失,始未
完成掛失程序云云。惟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所轄斗南郵局儲戶甲○○帳戶,未曾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95年5月3日雲營字第0955000690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未曾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應可認定。況且,郵局櫃檯人員均經專業訓練,長期從事相同事務,對於處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止付事項,自非陌生,亦非屬困難之事。若有儲戶表示欲掛失止付,則必當謹慎處理,自無可能在儲戶要求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時,而未要求填寫任何資料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因郵局人員疏失,而未完成掛失程序云云,自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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