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同法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自93年年中以後即不再返回原告住處。經原告於95年5月間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於95年
9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同意與原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處所履行同居。並自95年9月25日之前履行。」。
(三)詎料,兩造和解成立後,被告僅於95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間返家,其後又不告而別不知去向,經原告報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查尋,亦無所獲。且被告離家後,原告也曾打過3次電話與被告聯繫,但被告仍不願意返家。
(四)兩造和解後被告僅短暫回家隨即離去不願與原告同居,並失去聯繫,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甚明,似此夫妻關係實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稱不願離婚,並以兩造經法院和解後,被告有曾返家與原告同居10多天後,因在臺北工作日薪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但在雲林之工作日薪僅有600元,才又離家北上工作。被告離家雖不曾告知原告,但其曾告訴原告在雲林賺的錢太少。又被告名下有一間公司,因公司欠債要處理才會離家至臺北賺錢。且被告離家後原告只有打電話給被告,並未親自找其返家。再者被告與原告同居像台傭一樣,為何其要返家同居?又要其返家可以,但原告要把債務清償,並看原告每月要給多少家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戶籍雖均設於臺南縣,婚後之實際住所地亦在臺南縣。然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5號和解筆錄觀之,被告同意履行同居義務之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兩造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有以上開中南路地址為兩造住處之意,故本件兩造之住所應認為係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則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和解成立後,被告曾於95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間返家,其後又不告而別,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5號和解筆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在臺北工作之日薪較高,因其有經濟壓力,需至北部工作才離家。又因與原告同居其如同台傭,要求原告應清償其名下公司債務,並看原告願意每月給付多少家庭生活費用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等語置辯。然查,工作所得與實際可得運用之金額,每因工作地之生活消費水準不同而有差異,例如於臺北市工作所得視工作性質不同,於臺北工作所得之日薪或較雲林縣為高,然相對於此,臺北市之消費水準也高於雲林縣,此由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因縣市不同而有差異可知,是他處工作所得較夫妻同居所在地為高,是否即可有較多可運用之收入,並非絕對。況夫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合,工作地點收入多寡,尚非可得據為別居之正當事由。再者,被告辯稱其名下公司負有債務,有清償之壓力,惟此亦兩造應協調如何償還,亦非別居之正當事由。此外,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之1第1項可供參照。家庭生活費用本係夫妻參酌上開條文所定事項共同分擔,並非夫妻一方資為同居與否之條件,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之情形,是以被告以看原告願意支付多少生活費用為由才願與原告同居,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參酌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與原告於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僅返家與原告同居十數日,無正當理由即再行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並在繼續狀態中,應認已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定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