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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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薇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薇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薇菱得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後至10月18日前之間某日,將其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8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周湘齡 ,冒稱為其友人 林政宏 ,謊稱急需用錢,借款4日即還云云,致使周湘齡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3時20分,在台中巿北屯區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龔薇菱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完畢。
二、案經周湘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周湘齡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渠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龔薇菱固坦認系爭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周湘齡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
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且上開金錢遭人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湘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周湘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所有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可為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應知之甚詳。
㈢被告雖辯稱其帳戶提款卡放在身上,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周湘齡於105年10月18日13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有不詳人士自同日14時58分起至15時22分,陸續以提款卡分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每次提領2萬元,至剩餘款項960元為止,有存款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被告既稱糸爭帳戶提款卡仍在其身上,且其並非提領現金之人等語,則何以有人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金錢?又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現金均需輸入密碼一情,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偶爾拾得提款卡之人豈有可能得知被告原設定之密碼?⒉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帳戶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其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之帳戶,故其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⒊復以被告103年10月8日申辦系爭帳戶後,自103年10月20日
之後即未有交易記錄,事隔2年後,於105年10月15日始有一筆跨行轉帳136元至他人帳戶之記錄,被告就上情辯以:我朋友鍾昇澔請我轉136元給他,他要買線上遊戲的點數云云,惟被告系爭帳戶在103年10月15日時之帳戶餘額即為136元,被告友人豈會如此剛好僅需借款136元?況衡以一般常情,遊戲點數加值數額均以百、千元計,僅借款100餘元,尚需被告支出匯款手續費,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本院自承該時並非以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為主要使用帳戶,何以未以常用帳戶轉帳借款予友人,而係以2年未曾使用之帳戶轉帳?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將系爭帳戶金額全部轉出至無所餘,3日後即由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益徵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蓄意清空所餘金額後,再交予他人使用,而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被告竟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可明知帳戶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系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關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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