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8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RobvanderWoude(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劉景嘉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子慧
陳政君 楊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原告以網路招募司機,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之車輛藉由Uber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車輛營運載客,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原告拆帳分配金額予接受調度之司機,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
2.被告105年7月4日以第20-20B00003號、第20-20B00004號、第20-20B00005號、第20-20B00006號、第20-20B0000
8號、第20-20B00009號、第20-20B00012號、第20-20B00
015號、第20-20B00016號、第20-20B00017號、第20-20B00019號等11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系爭11件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5年10月1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系爭11件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①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
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5年度判字第29
0號判決、第576號判決。②縱謂原告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仍否認之!),然其
所謂「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如行政機關已就違章行為人某次行為作成裁處,行為人於接獲該次裁處前所為之其他行為,應不得再為處罰,否則即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③被告於105年07月04日之系爭11件處分,就發生於「105
年3月23日、105年3月24日」之所謂「違章行為」,分別作成裁處。而其中第20-20B00003號、第20-20B00004號、第20-20B00005號、第20-20B00006號、第20-20B00
008號、第20-20B00009號處分書所載「違章行為」日期均為104年3月23日;第20-20B00012號、第20-20B0001
5號、第20-20B00016號、第20-20B00017號、第20-20B00019號處分書所載「違章行為」日期均為104年3月24日。此外,據處分書所載「違反地點」可知,系爭11件處分所涉「違章行為」均發生於臺北市、新北市地區,其地點極為接近。自上可知,原告縱有被告所稱「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原告仍否認之!),被告顯對發生地點相同(均為臺北市、新北市地區)、發生時間彼此接近之「違章行為」,認定為不同行為,並對各該行為分別處罰。從而,原告縱有前述經營行為(原告仍否認之!),被告顯將原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之同種類行為,逕自割裂為數行為,並分別作成裁處。即使,被告認原告未經允許違法從事營業行為(原告否認曾有此行為),該營業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實施之性質,在法律概念上應屬同一行為,被告自不得將原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之同種類行為或相同狀態,逕自割裂後分別處罰,系爭11件處分確有違失。④被告認原告自103年12月起涉有公路法第77條2項未依本
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前於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9日、105年3月14日、105年05月24日分別作成
167件、48件、1件、7件裁處,總計223件裁處(下稱「223件裁處」,參本院卷p62-284)。從而,原告縱有如被告所稱之違章營業行為(惟原告否認之!),該違章行為亦因被告前處分而經區隔為同一行為,被告自不得就發生於前處分之營業行為再為處罰。
2.原處分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①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被告無從辨明原告所謂與
他租車公司司機之合作契約關係內容為何?原告究有如何利用租車公司之車輛用於提供載客服務?在事實未經查明之下,被告即驟然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利用Uber
APP軟體並與司機合作而派遣調度車輛、收取報酬等違章行為云云,惟此均與事實有間。被告未憑證據,即遽認原告涉及違章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②系爭11件處分未載明原告究係與何人共同從事違反行政法
義務之行為,欠缺明確性。被告雖泛稱「原告與他人故意共同實施違章行為」,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與他人之間確有「共同實施違章行為」之故意。從而,被告空泛指稱原告與他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無事證依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失。
3.原處分誤認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失:
①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並未包含汽車運輸業,係以管理顧問、
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事項為業,此有原告登記資料可證(參本院卷p285-286),並無被告機關所稱「汽車運輸業」,被告稱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顯與實情不符。「UberAPP」軟體平台實係由總部設於荷蘭之荷蘭商UberB.V.公司透過行動通訊網路而經營維護,原告無從介入,亦非該「Uber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至為明確。
②原告是Uber集團所屬UberInternationalHoldingB.V.於
台灣成立之100%子公司,雖與前述「UberB.V.」公司為同屬一集團而為關係企業,惟僅受「UberB.V.」委託在台灣為潛在使用者與潛在合作夥伴推廣UberAPP軟體平台。然而,原告未曾涉入「UberAPP」軟體平台之營運,也未曾為提供該軟體服務而簽訂任何契約,更未曾與任何利用「UberAPP」軟體之個人司機簽署任何契約。「UberAP
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乘車需求的軟體平台,無論原告,抑或Uber集團之任一公司,均未曾擁有系爭車輛,更未曾「派遣」或「調度」任何車輛。
4.被告於作成系爭11件處分之前,已於105年5月24日作成前述7件前處分,且各處15萬元(即法定金額最高額)之罰鍰。然卻又作成系爭11件處分之裁處,且又均處15萬元之罰鍰。然自訴願決定附表可知,原處分所涉各該載客旅程所收取之費用分別為81.03元、94.98元、93.14元、94.52元、152,61元、87.95元、60元、217.27元、71.68元、83.76元、52.95元,其數額均為百元或百元以下之金額。然被告卻就各該行程各自處罰,且均處以法定最高金額之罰鍰,顯與各該行程所收取費用之金額,顯然不成比例,自有裁量濫用暨牴觸比例原則之違法。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11件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原告並未依法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辯以其非經營UberAPP之主體,亦未與加入UberAPP平台之司機締結契約云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原處分卷p23-29),加入UberAPP平台之司機確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而原告雖未親自駕駛車輛,然依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加入UberAPP平台之司機確係由原告所招募加入前開平台(參原處分卷p56-58),且經原告審核後允許加入該平台(參原處分卷p59-61),而原告就申請加入前開平台之司機亦就其是否具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格加以審查(參原處分卷p62-65),甚者,原告亦自使用UberAPP平台司機處收取費用(參原處分卷p66-69),且處分案件皆有搭乘時叫車畫面、採證照片及車資收據可稽(參原處分卷p70-80),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原處分卷p20-22),原告顯然有與加入Uber
APP之司機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上義務之行為,原告所辯並無可採,是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分別處罰之意旨,被告對原告裁罰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理由,甚為明顯。
2.原告自行於網路上刊載之「台灣UBER司機資訊網」內容(參本院卷p397-421),明白表示「Uber是一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顧客……」、「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等語,及詳細介紹加入Uber之司機分為「UberX菁英」及「UberBLACK尊榮」,二者計費方式與條件之差異;加入Uber之車輛所應具備條件與司機需要準備之文件;Uber司機端應用程式之操作流程;暨司機與Uber平台拆分費用之比例等,關於加入Uber平台司機之資格、工作方式及待遇等資訊,可知原告係藉由公開網路,招徠不特定多數之網頁瀏覽者,上網註冊成為Uber之會員,由會員自備車輛,於原告經由Uber平台告知有乘客需要搭車時,提供載客服務。另欲經由UberAPP平台提供載客服務之司機,須經原告審核具備相關文件,所提供車輛亦須符合原告之要求,可見註冊加入Uber平台之汽車駕駛人,係同意依原告公開於上述網頁之條件,為原告招攬之乘客,提供汽車運輸服務,及與原告分取報酬,是該等駕駛人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合意,以自備車輛載運原告所招攬乘客,並向乘客收取車資後,與原告依約定比例分配,各駕駛人均係與原告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3.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①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參原處分卷
p30-38)、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原處分卷p39-41)。
②原告係與其經由網路所招募、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之汽車駕
駛人合作,由原告提供有搭車需求之乘客資訊及計收車資所需軟體,駕駛人提供車輛載運乘客,各自分別實施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違法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而共同違反該條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各汽車駕駛人係基於自身賺取運送報酬之利益考量,分別與原告共同從事違法行為,駕駛人彼此之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則原告與每一汽車駕駛人合作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因係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原告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行為主體互不相同,自應予以分別評價,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原告共同違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適用上開決議,認為被告如已就原告與該駕駛人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對原告裁罰,對於原告收受該次裁罰處分前,與同一駕駛人共同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即不得再為處罰。本案乃原告分別與11名不同之汽車駕駛人所共同實施(參本院卷p422-432),被告分別就11次由原告與不同汽車駕駛人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予以分別裁罰,並無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之違法。
4.本件訴訟係涉及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與廣告行為無關,原告逕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廣告行為個數,套用至性質不同之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主張原處分係就其業經被告裁罰之同一行為重複處罰,係屬違法云云,亦難採憑。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1件處分(參本院卷p40-50)、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52-61)、被告105年1月18日-5月24日作成223件處分(參本院卷p62-284)、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本院卷p285-286)、uber官方網頁資訊(參原處分卷p56-69)、相關網路資訊(參本院卷p397-421)、乘車載客資料(參原處分卷p70-80)、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參本院卷p380-396)、全部違反公路法查詢結果(參本院卷p422-432)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形式上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裁處原告系爭11件原處分各1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是否適法?亦即:原告是否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原告是否有與他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系爭11件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11件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
五、本院判斷:
1.公路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4、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而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故多數行為人如均出於故意,且主觀上皆有利用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作為己用之意,而分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因此實現違章行為全部要件者,則各行為人均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依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2.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
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3.原告是否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①依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加入UberAPP平台之司機確係由
原告所招募加入前開平台(參原處分卷p56-58),且經原告審核後允許加入該平台(參原處分卷p59-61),而原告就申請加入前開平台之司機亦就其是否具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格加以審查(參原處分卷p62-65),甚者,原告亦自使用UberAPP平台司機處收取費用(參原處分卷p66-69),且處分案件皆有搭乘時叫車畫面、採證照片及車資收據可稽(參原處分卷p70-80)。實際上這是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資訊系統,先行審查司機與車輛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UberAPP平台媒合供需兩方,而需求者所支付之費用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原告與司機。
②原告稱:「UberAPP」軟體平台由總部設於荷蘭之荷蘭商
UberB.V.公司透過行動通訊網路而經營維護,原告無從介入,亦非該「UberAPP」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故原告並非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承上說明這是一份資訊軟體系統的運用,無論這項「UberAPP」軟體平台是何人研發設計,它是一份繁體中文的系統,是應用於中華民國統治之區域(因此,這份資訊系統才會不時提出警語:Uber向來致力於台灣引進創新的商業模式,為台灣消費者的乘車模式注入嶄新思維,目前透過法律途徑及各種管道與主管機關溝通,現階段仍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被取締裁處之風險。參原處分卷p57、61、65、69等,在司機參加的相關網頁隨處可見);因此是原告將UberB.V.公司規劃設計之資訊系統實際使用於中華民國統治之區域,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重心在於提供司機及車輛讓消費者搭乘,而實現汽車運輸之目的;此與原告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無關(因為原告與合作司機分擔了媒合機會與車輛提供之分工),原告也不是利用派遣或調度車輛的態樣,而是媒合駕乘雙方之供需,提供司機及汽車,完成運輸功能之實踐,故原告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4.原告是否有與他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①原告藉由公開網路,招徠不特定多數之網頁瀏覽者,上網
註冊成為Uber之會員,由會員自備車輛,於原告經由Uber平台告知有乘客需要搭車時,提供載客服務,車資由原告扣取一定成數之平台服務費,餘額歸汽車駕駛人取得。而這些參與之汽車駕駛人,係經由原告建置之Uber平台,得知乘客之資訊,繼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載運乘客,並與原告拆分所得車資,故係與原告共同以汽車經營乘客運輸而受有報酬,已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汽車運輸業之要件,惟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包括汽車運輸業,有其基本資料附本院卷p12足憑。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附表所示汽車之駕駛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②原告之系統同時審查「車輛」及「司機」,加入Uber之車
輛所應具備條件(車長大於4.5公尺、車輛出廠年份必須為西元2006年以後,必須為四門車以上,不可為9人座以上;參原處分卷p60),與司機需要準備之文件(良民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肇事紀錄)、車輛行照、強制險證明、駕照;參原處分卷p63),然而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利益分享,是對司機而非對車輛,亦有「兩個司機可以共用一部車輛」之合作機制,兩個司機必須各自註冊帳號,且需建製母子帳號的形式,款項均匯至母帳號(因各自註冊,所以系統會敘明歸屬子帳號之款項;參原處分卷p67)。足見,原告是與合作司機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而只要先行確認車輛,就足以辨識合作司機為何人(若為共同車輛才需要進一步辨識司機之註冊帳號)。而此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實際上是一種分工,原告資訊系統上,先行審查建立合作司機之資訊,而當需要用車之消費者出現時,系統才予以媒合,才完成一項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5.系爭11件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①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係就郵政法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對於非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之A公司,經通知停止違法行為而未停止,依同法第40條第l款規定,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認為上述違法營業行為,以反覆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主管機關按次連續處罰,即每次處罰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除法律明確規定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者外,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故行政機關如適用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應不得再就A公司於接獲前次處分前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否則即使A公司在法律規定以行政機關具體裁處行為區隔之一次違規行為範圍內,有受重複處罰之虞,而屬違法。
②因此,該決議內容涉及之違法營業行為,係由單一行為人
(A公司)透過其僱用之自然人從事郵件遞送而實施,該等受僱人之遞送行為,因係受A公司之指示,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故可認為係A公司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惟本件訴訟之原告,係與其經由網路所招募、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之汽車駕駛人合作,由原告提供有搭車需求之乘客資訊及計收車資所需軟體,駕駛人提供車輛載運乘客,各自分別實施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違法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而共同違反該條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各汽車駕駛人係基於自身賺取運送報酬之利益考量,分別與原告共同從事違法行為,駕駛人彼此之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則原告與每一汽車駕駛人合作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因係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原告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行為主體互不相同,自應予以分別評價,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原告共同違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原告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適用上開決議,認為被告如已就原告與該駕駛人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對原告裁罰,對於原告收受該次裁罰處分前,與同一駕駛人共同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即不得再為處罰。
③經查,原告經由UberAPP平台所媒合,於附表所示時地,
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客之駕駛人,車號各不相同,足見附表所列11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乃原告分別與不同之11名汽車駕駛人所共同實施。又觀諸被告所為「223件裁處」(參本院卷p62-284),均非以原告曾與該相同車號之汽車駕駛人共同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作為裁罰依據。從而,被告就附表所示11次由原告與不同汽車駕駛人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予以分別裁罰,依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未思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設題中之營業行為,係由同一法人之受僱人反覆持續實施,與本件原告之違法營業行為,係分別與多數彼此間無意思聯絡之汽車駕駛人合作實施者,性質上存有差異,而主張原告與所有不同駕駛人共同實施之違法行為,均應比照該決議意旨,視作一行為,如被告已就其中之一對原告裁罰,對原告收受該裁處書前之其他違法行為均不得再予處罰云云,洵非的論,殊無足取。
④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係就非藥商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多次重複刊播藥物廣告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如係出於違反前揭藥事法條文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故該決議乃針對銷售商品之廣告行為,所作決議,其中關於行為數之論述,係就廣告所具有之集合性概念,及係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目的之本質所為,惟本件訴訟係涉及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與廣告行為無關,原告逕將最高行政法院對廣告行為個數應如何評價,所作前述決議,套用至性質不同之原告違法營業行為(是一種分工,原告資訊系統上,先行審查建立合作司機之資訊,而當需要用車之消費者出現時,系統才予以媒合,才完成一項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亦難採憑。
6.因原告之媒合系統,同時審查車輛及司機,加入Uber之車輛所應具備條件與司機需要準備之文件等等,而就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利益分享,是對司機而非對車輛;此部份已經足以敘明原告與合作司機間如何分工及分享利益,而共同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另針對「兩個司機可以共用一部車輛」之合作機制,兩個司機必須各自註冊帳號,且需建製母子帳號的形式,款項均匯至母帳號(因各自註冊,所以系統會敘明歸屬子帳號之款項;參原處分卷p67)。足見,原告是與合作司機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而只要先行確認車輛,就足以辨識合作司機為何人(若為共同車輛才需要進一步辨識司機之註冊帳號)。因此,比對車號,就足以判斷有無「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原告共同違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故系爭11件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亦堪認定。
7.至於被告處以法定最高金額之罰鍰,原告稱顯與收益不成比例,有裁量濫用暨牴觸比例原則之違法者;經查原告明知有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被取締裁處之風險(參原處分卷p57、61、65、69等,在司機參加的相關網頁隨處可見,這份資訊系統主動提出之警語),堪見原告明知違法,卻透過網路資訊,鼓動一般駕駛人成為合作司機,透過分工合作及分享利益的方式,形成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被告考量這樣的違規動機與行為態樣,以及網路行銷的廣泛性,造成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之多數化,所形成對社會之衝擊,處以法定最高金額之罰鍰,自無違裁量之濫用,亦無違比例原則。
8.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附表所示11件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