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09、6198、6335號、108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秉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編號2、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柯秉辰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9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柯秉辰騎乘NUW-50
6號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街○○○號 胡民樹 所管領之「成安宮媽祖廟」,趁無人之際,以自備之折成L型之鐵線,勾取廟內添福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嗣其 欲接續勾取添福箱內之香油錢時,經香客 蔡建富 察覺有異並向其詢問,柯秉辰遂將上開200元塞回添福箱內後離開現場。 嗣經 蔡建富通知廟方人員,胡民樹檢附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蔡建富指認及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9月7日凌晨1時44分許,柯秉辰騎乘同臺重型機車
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小師傅湯包店」,以踰越該店2樓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店,並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菜刀撬開該店1樓櫃臺收銀機,竊取 連曉薇 所管領之現金57,9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連曉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店內工作人員 羅國銘 指認且為警借詢柯秉辰而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9月8日上午7時13分許,柯秉辰騎乘同臺重型機車
途經新北市○○區○○路○○○號 葉進義 所經營放置工地鐵具之倉庫,趁無人之際,竊取葉進義所有之推進用導管、排泥管接合器、推進用砲管(數量不詳,起訴書雖記載數量,惟無證據證明係柯秉辰當日所竊取,詳後述)得手,並將上述物品載往 劉碇國 所經營之友信舊貨業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1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葉進義發現遭竊後,於上述回收場發現遭竊物品及回收登記資料,並檢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借詢柯秉辰而查獲上情。
㈣於同年9月9日晚間11時59分許,柯秉辰騎乘同臺重型機車
途經基隆市○○區○○街○○○○○○○號 彭榮華 所管領之「聖德宮」,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後,竊取大廳神桌旁桌子抽屜內之現金500,000元、美金300元、人民幣1,000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起訴書另載柯秉辰分別持部分竊取款項至銀樓購買金飾部分應有誤會,詳後述)。嗣彭榮華發現遭竊後,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民樹、連曉薇、葉進義、彭榮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柯秉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198卷第7至9頁、第67至71頁,偵78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08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民樹、連曉薇、葉進義及彭榮華、證人蔡建富、羅國銘、劉碇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98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6335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偵78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偵5609卷第15至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及工廠辦公室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行竊時所戴安全帽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源回收場收受回收物品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198卷第25至37頁,偵6335卷第15至23頁,偵78卷第17至27頁,偵5609卷第33至4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記載被告於當日竊取推進用導管120支、排泥管接合器120個、推進用砲管20支等物(共價值約92萬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取之物品數量忘記了,於107年6月開始至9月8日間,多次前往案發地竊取數量不等之鐵器及物品去變賣等語(見偵78卷第10頁);再觀諸起獲失竊物品照片,遭竊物品體積、重量均十分龐大,是起訴書所載之遭竊物品數量,實無可能1日之間竊取完畢,是無證據證明均係被告於107年9月8日當日所為,故本院認被告當日所竊得之物品,數量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小師傅湯包店」及「聖德宮」內行竊等情如前述,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基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0月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罪名均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先後為本案4件
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等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得財物已放回原處,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跟回收業,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
①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現金57,910元,一、㈣部
分竊得之現金50萬、美金300元(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僅美金300元)、人民幣1,000元及勞力士手錶1支,均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竊得之物,係遭被告變賣,所得為
810元等情,業據證人劉碇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78卷第16頁),及資源回收場收受回收物品登記資料(見偵78卷第19頁)存卷足憑,上開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葉進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事實欄一、㈣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將所竊取之款項,分別於
107年9月10日、11日至銀樓購買金飾項鍊、金墜子及戒子等情,惟觀諸卷內僅有被告家中3張金飾保證單及金飾店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該3項金飾均係用伊拾荒及玩電動玩具贏的錢所購買等語(見偵5609卷第11頁、第9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
3項金飾確為被告以該部分竊得之款項購買,尚難認該3項金飾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併此敘明。
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200元,因尚未離開案發現
場時即遭其他香客質疑,後放回添福箱內返還告訴人胡民樹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⑤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柯秉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柯秉辰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柯秉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柯秉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美金參佰元、人民幣壹仟元及勞││││力士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