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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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然依其所載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及將海洛因在兩區間輸入、輸出,全卷又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將扣案之海洛因八包運往何處及欲交付予何人,足證上訴人並無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中鴉片類即嗎啡雖呈陰性反應,但認嗎啡濃度未達120ng/ml之最低可定量,由此仍可看出上訴人之體內並非絕無嗎啡反應,足證上訴人所辯扣案之海洛因實係供其自行施用,但因恐家人查知吸毒,又擔心將海洛因置放住處,倘遭警查獲,將累及家人,乃將海洛因隨身攜帶等語,應屬實在,原審竟判處上訴人重刑,難令人信服。㈢、原判決採用證人 郭有恒曾寶月 於第一審之陳述,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部分依據,但郭有恒於第一審陳稱上訴人於案發日前往高雄市○○○路附近之曾寶月居所時,曾在該處停留一段時間,故其等研判上訴人可能係擔任交通之角色等語,所稱「擔任交通之角色」即係推測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另曾寶月所陳在上訴人停留其居所期間,並未交付上訴人任何物品等語,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原判決採證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依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就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包括嗎啡)陰性反應,上訴人復對其施用海洛因之頻率,前後供述不一,所諉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仍執陳詞,以扣案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其因怕家人查知及受累,乃隨身攜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倘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上訴人既非因供己施用,而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則其攜帶扣案海洛因,自新竹縣搭乘客運車,運輸至高雄市,嗣雖於高雄市○○○路○○○巷與光富路口,為警查獲,上訴人又堅不吐實,致未能查知其究欲將海洛因送至何處或交予何人,但依前揭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運輸第一級毒品,尚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運輸毒品罪,亦不以替他人轉運輸送為必要,為自己運輸亦屬之。㈡、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對上訴人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係稱鴉片類最低可定量濃度為120ng/ml,並非謂上訴人體內之嗎啡濃度未達120ng/ml,且經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鴉片類(包括嗎啡)均呈陰性反應,原判決因此據以說明上訴人諉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云云,不足採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指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其體內嗎啡濃度雖未達120ng/ml之最低可定量,但非絕無嗎啡反應云云,不無誤會。㈢、原判決理由內引據郭有恒於第一審所陳上訴人於案發日前往高雄市○○○路之曾寶月居所時,曾在該處停留一段時間,因而研判上訴人可能擔任交通之角色;及曾寶月所供上訴人在其居所停留期間,其並未交付上訴人任何物品各等語,旨在說明郭有恒何以認上訴人形跡可疑而予攔查之緣由,及在上訴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之海洛因並非曾寶月所交付,原判決事實欄亦未據此認定曾寶月曾在其居所將海洛因交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係擔任曾寶月販賣或持有海洛因之交通角色等情,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論述,縱屬贅詞而未盡妥適,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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