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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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甲○○於84年1月24日入監服刑,迄於87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88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再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8月1日接續執行結果,甫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96年
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瓜子」之成年男性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並攜至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藏放。嗣於97年3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攜帶上開手槍1支、子彈11顆,搭乘友人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4段303號4樓丙○○住處,由丁○○破壞丙○○住處鐵門欲入內行竊時,為警據報查獲,並於97年3月18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03號旁停放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手槍
1支、子彈11顆(其中6顆子彈嗣因試射而鑑驗用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就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乙○○(即查獲本件之員警)於偵查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詞,業經被告甲○○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2頁),且核證人丁○○、乙○○於偵查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本院審酌該兩名證人警詢作證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故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證相符,並有證人丁○○與被告分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查獲相片21幀在卷可稽,及上開手槍1支、子彈11顆(其中6顆子彈嗣因試射而鑑驗用罄)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17C型,槍號為TUD404701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中華民國97年4月
9日刑鑑字第0970041112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而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甫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11顆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未經許可即任意為他人寄藏,實有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子彈11顆,除其中6顆子彈業因試射而鑑驗用罄,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手槍1支、所餘子彈5顆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之物,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