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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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5年度花簡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50、25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慈濟醫院內,竊取乙○○所有行動電話1支;又於94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侵入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夜間無人看守之倉庫內,竊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予丁○○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及倉庫內之飲料191箱,隨即將竊得之120箱飲料出售予不知情之 劉政明 ;復於95年4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太昌國小,見該國小新蓋教室工程之工地上埋有電纜線,乃持放置該工地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敲破裝設電纜線之
PVC管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纜線取出,共計竊得電纜線11公尺,得手後,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乙○○、丁○○、劉政明、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1紙、通聯紀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贓物代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3張、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參,及鐵鎚1支扣案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鐵鎚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竊取飲料及營業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然被告行竊地點為倉庫,夜間並無人看守,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加重要件,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12月21日行竊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其餘二次竊盜犯行,然因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上述併案之竊盜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次數、所得財物、被告目前罹患口腔癌,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規定,具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具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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