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前段「確定。」之後增「另於91年3月20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戒執緝字第9號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2月12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第9行後段「於」之後增「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之」。又第10行中間「安非他命,」之後補充「施用方式為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其煙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為「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將條號修正為同條第1項。此項修正於本件故意再犯罪之被告,並無不利,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合此說明。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承,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猶未悔改,再次犯同種之罪,惡性非輕。然安非他命為成癮性藥物,戒絕不易,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