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87年8月21日假釋,於88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其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1日期滿。
被告約1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度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扣案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有該局93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2487號鑑定通知書」,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鞘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行到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自首,有警訊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查獲毒品案件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據,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