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告乙○○
樓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環港街(幹道)之外側車道時,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碧砂支道往八斗子派出所方向高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且行駛錯誤車道,從原告左側支線衝出,使原告反應不及,攔腰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車頭嚴重受損,經修復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89,040元。嗣經原告向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請鑑定,該會基宜鑑字第930469號函鑑定結果為:
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道謝車(即原告車)先行,致與謝車撞及,為肇事主因(另原假右轉車道直行違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8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事故現場圖表所示,被告行車路徑及兩車肇事地點與交通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發現被告車損部位為右方後車門及車尾部,原告車損部位為前車頭及右車頭部位,顯見被告車輛行進位置已通過路口中心線,即將完成通過原告車前方路口。依原、被告車輛撞擊最後位置照片可知,被告車輛遭受原告車輛衝撞推擠,車頭立即自右側方旋轉且失控以45度角方向、車尾橫越隔鄰車道南向北道路旁之大客車停車場內;而原告車則橫越原車道,停於南向北車道路口上,車頭與被告車相對。復參照事故現場圖所製原告車輛剎車痕足有一車身間之距離,顯示原告當時車速極快,以致原告無法操控,始造成兩車肇事後車頭相對之非常理現象。又交通事故現場圖北方被告車道之路面標誌,交通警員已於圖表上明示該道路「標識不明」等字樣,比對該車道路面照片與原告車輛原定行駛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路面標誌,即證明該路口之路面標字或標誌屬輔助標誌且標識不明,且無需遵行或限制之規定號誌,行車鑑定報告書鑑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規定,顯係誤解,原告訴稱因被告行駛錯誤車道,致原告反應不及攔腰撞上,亦屬誤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碰撞,致其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業據提出汽車維修估價單、汽車毀損及修復相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相關資料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主要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車禍事故究為何人過失所致,為本件爭點所在,茲論述如下: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經查,被告車輛所行駛由碧砂漁港停車場至八斗子派出所方向之道路為支線道,原告車輛所行駛由北寧路往八斗子漁港所方向之道路為幹線道,依前開規定,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是在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後始遭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惟被告駕駛車輛所行經之車道依地上所劃之標誌顯示,該車道應係供右轉車使用,此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拍攝相片在卷可參;且細觀警方於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被告行駛路徑之道路全景相片可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之所以標示供右轉車使用,在於該支線道之右轉車道若欲橫越交岔路口進入對向車道時,因該支線道之右轉車道並未相對應對向車道之右側,且前方有路樹遮蔽,故自該支線道右轉車道欲直行橫越交岔路口至對向車道,在視線注意上有難以週延之處,是其任意以該車道直行橫越馬路,應屬違規行為;參之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其並未看到對方車子,道路事故現場圖上亦未留有被告車輛之剎車痕,顯見被告當時除違規直行外,未有任何暫停注意幹線道車輛之行為,致使所駕駛之車輛在未能及時煞停之狀態下,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被告上開在錯誤車道違規直行的駕駛行為,已造成道路使用者之危險,自不因其所駕駛之車輛已逾交岔路口中心線而異其應負之較重責任。故被告未遵守前述規定,搶先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存在甚為顯明。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雖有優先路權,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車速過快無法減速迴避而撞及被告車輛,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須負擔過失責任。前揭原、被告二人肇事責任部分,經原告自行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道謝車先行,致與謝車撞及,為肇事主因。(另原假右轉車道直行違規)二、乙○○(指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林車撞及,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3年8月26日基宜鑑字第0935001109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四比六。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雖被告抗辯原告所修復之費用有非必需者,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原告所提修復估價單之項目皆與其車禍受損之部位有關,堪認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其修復項目及費用為有理由。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8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93年6月18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使用之年數,應以13年
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34,0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30,636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04元(計算式:34,040元-30,636元=3,40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5,000元,合計為58,404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比例等情,已如前述,應減輕被告十分之四之賠償金額。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5,042元(計算式:58,404元×(100%-40%)=35,0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