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上訴人即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7年4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7年5月5日即
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7年5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