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正齊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於99年9月8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被告黃正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六、八之犯行,然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黃正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正齊於警、偵訊時和共同被告 呂芳錡 之間相互推諉犯行,被告與呂芳錡仍有必要於審理時相互對質,以釐清被告目前之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另被告亦有於審理時與證人 詹勳騰 相互對質之必要,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於審理對質之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8月30日裁定自該日起實施羈押。
二、再查,本院雖於99年11月16日詰問完畢本案所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 陳偉哲 、詹勳騰、黃正齊、 葉建宏 ,然本院認尚應再依職權訊問本案之其餘共犯即被告呂芳錡、葉志剛等人,是本件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代之,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無理由,無從准許,自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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