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振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5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毒品、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4罪(以上為毒品部分)、4月(竊盜部分)、1年(毒品部分)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2日下午5、
6時許,在臺南市○○路東寧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3日13時30許,王振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員警逮捕,王振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為毒品通緝人口,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10月9日第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依前開說明,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員警逮捕,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為毒品通緝人口,並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員警始帶其去採尿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分別經起訴、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本件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態度尚可,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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