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呂芳富 代理人 倪知影 相對人 呂龍雲
呂明峯 呂楨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相對人呂龍雲、呂明峯、呂楨祥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免除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略以:相對人呂龍雲、呂明峯、呂楨祥為聲請人與
第三人 陳玉珍 所生之長子、次子、三子,均已成年,而聲請人年邁且有肢體障礙,亦無經濟能力,目前依靠社會福利補助,茲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3千元之生活費以為扶養,爰聲請給付費用如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本人存簿影本等件為證。
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早年拋妻棄子,兩造無親情聯絡,相對人
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由母親即第三人陳玉珍負擔,若非聲請人如是作為,母親也不用這樣勞累,家中最大的禁忌,就是講到父親即聲請人,本件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子女即相對人對於直系尊親屬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否則即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9845號刑事遺棄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
上開聲請,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而
為家事「戊類」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終結之,而「戊類」家事事件,其性質為具某程度訟爭性,對於程序標的當事人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俱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不得處分事項】、第36條【得處分之事項】為適當之本案裁定規定,聲請合意裁定,有本院民國101年9月
3日筆錄1件在卷可稽,兩造就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為接近,即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免除,始合於公平及接近社會一般通念之情理,且對於原因事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雖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於各子女即相對人至成年止,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並無爭執,暨經本院調查兩造上開提出各證併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經當事人表示意見在卷(同上該日筆錄),從而,前開不爭執事項,應為真實可採,基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兼顧 衡平 當事人間之權益,本院同時諭知相對人呂龍雲、呂明峯、呂楨祥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免除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錄本件引用家事事件法法文:
第33條: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第36條: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
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