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營毒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注射用水貳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沈建政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刑事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犯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經與㈡所犯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97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8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102線與100線路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5支、注射用水2瓶,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沈建政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
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2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犯後態度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諸前開一切情狀,認求刑相當,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注射針筒5支、注射用水2瓶,因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犯本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