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泰上列被告因毀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25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正泰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泰與 張鳳霞 係鄰居,因細故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4日上午5時許,前往張鳳霞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所前,以腳踢張鳳霞住所之大門而致大門凹陷損壞,再持圓鍬敲破損壞張鳳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張鳳霞,因認被告陳正泰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毀損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張鳳霞於99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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