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桃媽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靜雯 被上訴人 魏王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101年度新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按件計酬之被上訴人即原告有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認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然原審判決實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
㈠原審判決理由雖謂:「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長期不遵守工作
規則、拒穿制服、以不實理由拒絕公司派班,實則私接客戶等,而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非適法,不生效力。」,但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被上訴人之派工紀錄,可知並非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未達基本工資之要求,而係被上訴人一再推諉,拒接上訴人之派班,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用,故原審就事實真偽之判斷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審判決又逕以:「原告每月薪資僅為月平均新臺幣(下同
)2,500元,連一般生活都維持不了,焉有可能有拒絕公司派班之行為?」云云,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遽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並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審判決。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派工紀錄,又逕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為月平均2,500元,連一般生活都維持不了,焉有可能有拒絕公司派班之行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係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云云,然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未曾依前引判解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旨趣或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其抗辯未盡舉證責任之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泛言指摘為違法,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有
關「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故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原不得以第一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是本件原審判決未敘明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派工紀錄之理由,縱或屬理由不備,亦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各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周素秋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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