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法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4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寺廟團體公益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縣寺廟團體公益慈善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桃園縣寺廟團體公益慈善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之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桃園縣政府98年04月22日訂定之「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請求變更聲請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之第2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0條、第26條如附表之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更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20條、第26條,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及「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無牴觸,故此部分聲請變更,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6條部分,其修訂後之條文為:「本法人基金總額為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正,…或購買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有價證券,所有存單、存摺、支票、有價證券及印鑑等財物,…」,經核與「桃園縣宗教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6點之規定不符,此並有桃園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檢附之上開要點各1份在卷可憑。據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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