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對被告乙○提起本件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惟
被告已於59年7月29日死亡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既已死亡,即因已
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顯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
之被告提起訴訟,法院無從命原告為補正,此部分之訴訟難
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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