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所記載「
竊取甲○○所使用」,更正為「竊取 高玲 所有、甲○○所使
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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