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全
          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民
國9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訴訟事
件全卷審認無誤。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
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至於聲請人提出之96鳳簡字第269號所繳納之裁判費,並
非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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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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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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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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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審裁判費│34,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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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審上訴裁判費│7,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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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7,807元│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3,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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