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抗字第8號抗告人 王美瀛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所為107年度桃秩字第127號裁定(移送機關聲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9月10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70022252號),提起抗告,本院刑事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美瀛與 陳明廷 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段00號前,分別持甩棍、徒手互相鬥毆。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時因遭受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規定不罰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亦各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辯稱是出於防衛之行為,惟查陳明廷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7年9月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段
1段靠近仁愛路附近,與王美瀛發生衝突,原本是相互拉扯,後來就變成互毆等語,核與在場之 林坤鴻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9月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段1段71號前,看到王美瀛與陳明廷發生互毆行為,我便趕緊上前將他們2人拉開等語大致相符,可知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與陳明廷互相鬥毆等情,應堪認定。又查依卷內事證並無從分別抗告人或陳明廷何方為不法侵害,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抗告人與陳明廷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乙節,甚為明確。是抗告意旨謂:其所為乃在行使防衛權云云,洵非可採。原裁定以此為據,認抗告人有與陳明廷互相鬥毆,並無不合。
㈡、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於抗告人互毆部分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