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力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力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力誌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之交岔路段時,不慎與 陳長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長成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雙膝、左足擦傷等傷害(饒力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測得饒力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饒力誌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長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處理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與汽車車籍結果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