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仁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仁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仁偉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不慎與 林逢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逢宜未受傷)。沈仁偉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4mg/dl(即百分之0.254),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逢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4(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且與林逢宜發生上開擦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於106年1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是其在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其不知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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