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濬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濬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濬紳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民國107年
5月1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且經多次傳喚、囑警查訪及電聯均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對其所犯並無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濬紳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業於107年5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居所(桃園市○○區○○路○○號),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撥打受刑人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無人接聽。聲請人復囑警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查訪,受刑人之兄 李盛綸 稱受刑人自106年6月至今都沒有住在戶籍地,其居所隔壁住戶則稱該址並未居住李姓男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中壢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在卷可稽。況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108年1月23日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9-12頁),顯見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向指定之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於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其勞務義務之履行,反而對聲請人、本院之傳喚均置之不理,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堪認定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