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蘇正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汝晟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30日102年度重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為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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