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高雄縣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空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民國95年1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山高中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三、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6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3069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包裝袋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故上開海洛因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另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