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2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經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3號裁定係於民國96年2月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再審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6年3月12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1日始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