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2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本院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具函提出抗告,自應依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敘明。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敘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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