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鎮宇
       王義傑
被   告  吳宜縈
上列當事人間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與其簽訂消費借貸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
限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如未依約還款,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29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索,被告均未予置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催收/呆帳查詢單、
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基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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