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5405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前開二案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之後,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侵占遺失物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二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甲○○係址在臺中市○○路國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受 林宥成 之託,代為催討其與丙○○間之工程款債務。詎甲○○竟與乙○○(嗣到案後再行審理)、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與林宥成簽訂委託合約書,敲定討債細節,並達成事成後甲○○等三人可取得所討債款半數,其中扣除一部分作為欲另成立討債公司之基金,餘則由三人均分之協議後,再由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向丙○○佯稱有工程款要估價,相約在臺中市○○路○段二三0之五號「大華行銷公司」前見面,迨丙○○騎乘機車出現後,乙○○即上前強行拔下丙○○之機車鑰匙,並與丁○○及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徒手毆打丙○○,將丙○○強行帶往上開公司二樓之辦公室內,加以拘禁之,復共同接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鼻樑處表皮傷1×0.2公分併瘀腫傷3×3公分、左耳後瘀傷3×3公分、右前臂表皮傷
7×0.1公分、右上臂擦瘀傷2×0.2公分、左頸瘀傷3×
0.2公分等傷害;乙○○又對丙○○恫稱:若再不聽從,要砍斷其腳筋等語,使丙○○心生畏怖,渠等即接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期間,復脅迫逼問丙○○提款卡密碼,並由丁○○載同乙○○至自動提款機接續領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另要求丙○○當場簽具亦無義務、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之本票三張後,於當日十四時許,才讓丙○○離去。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公訴人雖另認被告甲○○、丁○○所犯使被害人丙○○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尚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與渠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行有牽連關係。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公訴人此部分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丁○○分別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一紙。
(二)被告甲○○、丁○○願共同賠償被害人丙○○八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一日十八日上午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由被告甲○○、丁○○當庭分別給付被害人丙○○二萬八千元、四萬元完訖,另由被告甲○○於庭後匯款一萬二千元至被害人丙○○設在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魏愛玲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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