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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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七八號、第六七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毀壞門扇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未經撤銷假釋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雖曾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惟因起訴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故已不得再撤銷假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乙○○、丙○○、甲○○等人之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丁○○騎乘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盜財物等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指紋卡片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窗戶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加重竊盜既遂、未遂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毀壞門扇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既、未遂及普通竊盜等犯行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其先後時間僅相距五、六月,且所為之竊盜方法亦屬相同,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尚難謂被告所為該二加重竊盜犯行間非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被告所為該二部分加重竊盜犯行間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未經撤銷假釋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雖曾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惟因起訴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故已不得再撤銷假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連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干擾被害人等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及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備註│││││││├──┼───┼───────┼─────────┼──────────┤│一│乙○○│民國九十一年三│先踰越圍牆再攀爬至│││││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樓踰越窗戶(未上│││││七時許(日沒後│鎖)後,侵入住宅竊│││││)。│盜。共竊得現金新臺│││││臺中縣石岡鄉金│幣(下同)一萬元及│││││星村石岡街頭坪│行動電話機二具。│││││巷五之二號。│││││││││││││││││││││├──┼───┼───────┼─────────┼──────────┤│二│丙○○│九十一年八月三│先踰越圍牆,再破壞│││││十日下午七時許│房屋後門之門鎖(該│││││(日沒後)。│門鎖屬門扇之一部分│││││臺中縣石岡鄉龍│)後,侵入住宅竊盜│││││興村萬仙街仙塘│。共竊得視聽音響一│││││坪巷一二八號。│組,價值約八萬元。││││││││├──┼───┼───────┼─────────┼──────────┤│三│丙○○│九十一年九月十│先踰越圍牆,再破壞│││││一日下午七時許│房屋後門之門鎖(該│││││(日沒後)。臺│門鎖屬門扇之一部分│││││中縣石岡鄉龍興│)後,侵入住宅竊盜│││││村萬仙街仙塘坪│;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巷一二八號。│。││││││││├──┼───┼───────┼─────────┼──────────┤│四│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利用被害人機車鑰匙│││││三十一日上午七│未取下之際,啟動電│││││時許。│門,竊得甲○○所有│││││臺中市○○路大│之車牌號碼0000│││││坑步道旁。│七三九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