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9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7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及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報紙所刊登之分類廣告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下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一個銀行帳戶後,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先在臺中市○○路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雲林縣○○鎮○○○○○道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高速公路)交流道處,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並告知「劉先生」,並當場收受二千元。「劉先生」取得土地銀行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前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十二分許,由前開成年女子冒 林姵妏 友人之名,撥打電話予林姵妏,佯稱急需用錢而向林姵妏借款五萬元,致林姵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將五萬元轉帳存入土地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由前開成年女子冒甲○○友人之名,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急需用錢而向甲○○借款五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郵局以匯款方式將五萬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並均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林姵妏、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姵妏、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行詐施騙以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抽獎函件、獲獎簡訊、分類廣告等方式佯稱收件人或收訊人幸運中獎或低利無擔保貸款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其亦坦承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罪情事及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是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向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劉先生」,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劉先生」、前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取得被告乙○○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後,以前揭詐騙方式致被害人林姵妏、甲○○均陷於錯誤而各將五萬元轉帳、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是核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將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交予「劉先生」提供予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劉先生」、前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間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雖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前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致甲○○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然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開犯罪事實(即甲○○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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