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871、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91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15日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街○○號4樓之11及臺中市○○○○街○○巷○○號等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街○○號4樓之11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獲悉上情;又於同年7月14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街○○巷○○號,當場查獲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又於94年9月16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街○○巷○○號,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杓子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4月14日、94年7月14日、94年9月16日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報告2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吸食器1個、殘渣袋3個及塑膠杓子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4月14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未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94年4月14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予審理,且誤認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強制戒治之部分於93年2月9日期滿,均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就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及審理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因其毒品量微無法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個及塑膠杓子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