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2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7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4月17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4.25%計算,如逾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萬泰銀行並同時向原告投保小額信用放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2年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293,044元,利息20,593元,違約金2,059元,合計315,696元,而萬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萬泰銀行284,126元,萬泰銀行並將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及民事相關追索權利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萬泰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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