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被告 林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40分,在本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始來電陳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則本院是否已對被告合法送達庭期通知,及其實際應受送達處所,均尚有應調查之處,爰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