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小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2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陳東江

被告 林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4時40分,在本院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始來電陳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則本院是否已對被告合法送達庭期通知,及其實際應受送達處所,均尚有應調查之處,爰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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