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呂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49元,及其中新臺幣68,999元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第5項雖約定略以,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原告收取違約金,計收方式以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1(含)至50,000(含)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50,001(含)至80,000(含)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600元;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六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五期為限(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則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按年息19.71%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而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元與四期違約金1,200元,尚屬偏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金額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349元【計算式:70,648-300+1】及其中68,999元自95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本件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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