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漢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漢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漢基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日(7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4月7日凌晨
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搭載之後座乘客未配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程漢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第26頁),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第13頁、第16至19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程漢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衡酌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料),職業為餐飲業(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