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車於民國95年3月6日凌晨,在國道一號北上195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違規,為警掣單舉發,裁決機關迄今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
6月8日中監彰字第0950014155號函附卷可稽,由於該舉發通知單並非上述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即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自不得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況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經裁決,即於95年3月21日自動繳納罰鍰並辦理駕駛執照吊扣執行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1份附卷可憑,嗣異議人於逾20日後之95年5月23日始聲明異議,此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始聲明異議,依法應不得再提出異議,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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