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祈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佳祈於民國104年8月1日,在基隆市○○區○○街附近,向友人 林家興 (起訴書誤為 魏語岑 )借得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魏語岑,魏語岑係出借給林家興,林家興自行轉借給李佳祈)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AJJ-0107號自用小客車往 瑞芳 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瑞芳區,將車輛返還予林家興。俟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李佳祈駕駛前開AJJ-0107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國安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往八堵、瑞芳方向)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筆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倦困頓、精神不濟,導致意識朦朧,並使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致操控不佳,而駕車往右偏離車道,並往右方外側之護欄駛去;此時道路旁右側,適有受僱負責清除整理路旁雜草樹叢工作之 任詩含 ,正站在該路旁護欄除草,見李佳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來,閃避不及,而遭李佳祈駕駛之AJJ-0107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迎面撞擊。李佳祈遭撞後,跌落路旁草叢,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約15×12公分、下巴深度撕裂傷約5公分、左肩挫傷、左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任詩含與李佳祈自行調解成立,並經任詩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李佳祈駕駛之AJJ-0107號自用小客車,亦因強力撞擊導致車頭前方代表「HONDA」本田廠之「H」廠徽標誌1枚掉落於路肩地面上。惟李佳祈於擦撞路旁護欄後,可知任詩含因此受傷,詎因一時緊張,竟未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復未報請、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亦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駛AJJ-0107號自用小客車加速駛離肇事現場。嗣因事發當時適有 賴勝煬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李佳祈車後,親眼目睹李佳祈肇事之經過,且見李佳祈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駕車逃逸,乃趕緊駕車緊跟在後,並同時鳴按喇叭示意,惟李佳祈未加理會,仍加速逃逸;嗣賴勝煬追趕不及,乃記下李佳祈所駕汽車車牌號碼報警,並提供自己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予警方追查。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佳祈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3597號附以當庭書立悔過書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參加該署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以不得再議而於同日(104年9月25日)確定;嗣被告雖已履行書立悔過書(104年9月25日當日)及於期限內(104年12月25日)完成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等條件,惟因未為於期限內(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104年9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向公庫支付處分金7萬元,而未依緩起訴所附條件履行,因而違背緩起訴處分規定,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僅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按被告於該署執行科及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期間,曾另陳報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街○○號5樓【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護命字第492號觀護卷宗第16頁正反面】,而該署執行科執行相關緩起訴處分命令,均同時對被告戶籍地之新北市○○區○○街○○巷○○號及陳報之新北市○○區○○街○○號5樓實際居所地為送達【見同署104年度緩護命字第492號第10-11頁、第14-15頁;104年緩字第71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0-11頁】),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然已由被告之母 陳麗秋 於105年2月15日至瑞芳派出所代被告領取(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偵卷第7頁),而被告母親代被告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亦有轉交給同居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被告收受,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已合法送達,被告已知悉其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向公庫支付處分金之附加條件而遭撤銷(詳見同前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4年度偵字第359
7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緩字第71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4年度緩護命字第492號觀護卷宗、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程序,核無不合。
二、本案被告李佳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佳祈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詳參被告104年9月8日偵訊筆錄第2-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詳見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理筆錄第6頁);經核與證人林家興、魏語岑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任詩含、證人賴勝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經過相符(參任詩含104年8月3日調查筆錄、賴勝煬104年8月1日調查筆錄、魏語岑104年8月11日調查筆錄、林家興104年8月1日調查筆錄—偵卷第7-16頁;任詩含及賴勝煬104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7-38頁);此外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偵卷第50-51頁)、現場及車輛照片20幀(偵卷第26-28頁、第55-61頁)、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照片6幀(偵卷第29-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頁)、基隆市警察局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54頁)、AJJ-010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4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車禍現場查獲之本田廠「H」廠徽標誌1枚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家境(小康)、學歷(高中肄業)、有正當職業(地板工)等經濟、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並無不良素行,且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堪認被告尚有補過之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期藉此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三)至扣案本田廠牌「H」廠徽標誌1個(104年度證字第1970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緩字第719號卷第12頁】),僅係證明本案犯罪之證物,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