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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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上址,被告因閃避不及,上開車輛因而與之發生撞擊」,應補充更正為「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沿學林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並補充「又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上址路口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撞擊之過失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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