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原本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靠近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拖車號碼為00-00),直接從路旁沿富裕路由南往北倒車穿越吉泰路,先停放於吉泰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再起步向前行駛,並在左轉至吉泰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停止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至吉泰路,適 王綠雯 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吉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遵守該車行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所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王綠雯因閃避不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聯結車之拖車右側,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後,仍因腦挫傷、腹腔內出血而於同日上午4時不治死亡。乙○○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明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綠雯之女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林全於 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6張、王綠雯之酒精測試檢驗紙1紙、被告所駕駛上開聯結車之行車紀錄紙1紙(見相驗偵卷末頁紙袋)。
(四)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包括相驗照片)、97年3月8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竟仍貿然左轉致肇事端,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害人王綠雯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綠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肇事當時,以駕駛聯結車載貨為其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聯結車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以行動電話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申述犯罪事實,並隨同員警到案及接受審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偵卷第27頁)、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照片(見偵字卷第3頁)及97年3月8日調查筆錄各1份(見相驗偵卷第4頁至第8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0045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車禍之發生因被害人酒後駕車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