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間,任職由叔叔乙○○經營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安泰汽車借款公司(下稱安泰當鋪)擔任助理,依其叔叔指示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本金。期間甲○○於93年6月、11月間分別向安泰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由丙○○負責收取利息,迨於93年12月間,甲○○之父 呂天和 知悉甲○○在外欠款後,表示願代為償還,丙○○遂於93年12月底及94年1月19日前往呂天和父子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之住處收款,分別收得現金各30萬元,得款後,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收得之60萬元現金侵吞入己。迨於94年3月間,因乙○○發現甲○○未正常繳息,電聯甲○○後,始查悉上情。然因丙○○已將現金花用一空,乙○○不願承擔損失,仍堅稱與安泰當鋪無關,並稱要向甲○○任職之部隊告發在外借貸之情,甲○○未免乙○○前往部隊告發,遂同意繼續償還利息,迨於95年3月間無力支付,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乙○○為被告丙○○之叔叔等情(按被告所侵占之60萬元,係屬甲○○前向安泰當舖借用之款項,該款項既由甲○○之父代為清償,則甲○○之債務即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故被告所侵占之60萬元已非甲○○所有,本件被害人自非甲○○;至於甲○○事後又支付利息與乙○○,實屬兩者間是否有民事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屬二事),業經被告丙○○、被害人乙○○於歷次供述中陳明,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丙○○與被害人乙○○為3親等內血親應可認定。則上揭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須經告訴乃論,但此部分並未經被害人乙○○合法提出告訴,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