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4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求誠實面對債務,於民國98年2月20日向最大債權
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再次遂行協商,該行遲至98年3月23日通知抗告人於3日內回覆可還款之金額,直至同年4月9日開立150期、利息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協商條件,惟抗告人每月應領薪資約25,000元,若與債權銀行依該條件成立協商,則抗告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錢,僅7,000元,已低於97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高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抗告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無法清償之事由存在,至協商無法成立。㈡抗告人任職於中鋼保全公司時,每月薪資約33,437元,扣除
每月應償還債務之金額30,967元後,僅餘約2,740元可自由處分,每月均入不敷出,為求改善收入,轉而尋求更高薪之工作,後因謀職不利,只好回原公司任職,故抗告人實係具有無法清償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約。
㈢參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1665號裁定意旨,抗
告人於客觀收入不足之情況下,仍堅強面對債務,並依約履行11期(95年7月至96年5月),顯具還款誠意,抗告人毀諾顯係不可歸責,抗告人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審未審酌於此,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情形:
⒈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於95年6月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商業銀行(嗣改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份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21,597元分期償還,嗣抗告人自96年5月起毀諾未履行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0、21頁),且有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9月16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30238號函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8號卷可佐。
⒉抗告人另有臺東企銀2筆債務,每月需還款9千元,該筆債務並未納入上開協商(見原審卷21至23頁)。
⒊抗告人曾於98年2月2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再度進行協商,經債權銀行提出「150期、利率3%、每月清償18,000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表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
㈡抗告人收入情形:
⒈抗告人於95年9月起任職之中鋼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33,000
元,至95年12月間離職,嗣於96年4月至信速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速公司)臺南所擔任司機兼倉管之工作,月薪約30,000元,至97年5月底離職,另同年7月抗告人又回信速公司工作,薪資為每月25,000元,此有抗告人所有之池上郵局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22頁以下)及信速公司97年9月23日信管字第97923號函文1紙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8號卷足參(見該卷93、94頁)。
⒉另抗告人自軍中退役,於95年8月1日領有退撫金552,690元
及95年8月16日領有退撫金17,550元,共計領有570,240元,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並有抗告人提出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2頁)。
㈢本院認定之理由:
⒈抗告人稱其原任職於中鋼保全公司,惟為尋求更好工作以繳
納債務,乃於95年12月離職回老家幫農,致使工作停擺,不得已始毀諾等語,然查,抗告人理應知悉其於履行債務期間,應確保其工作收入來源,惟仍基於其本身自由意志而離職,尚難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再者,抗告人嗣於96年4月間復至信速公司工作,且每月薪資均有3萬元,相較於抗告人回家幫農之95年12月至96年4月期間,其還款能力顯已增強,則抗告人應無理由於96年5月底復自願性離職,以致頓失經濟來源,並旋於96年5月毀諾,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自97年5月底自信速公司離職原因,經該公司函覆結果係因其個人意願而離職,公司並未將抗告人調職或降職或強迫離職等情(見該公司97年9月23日信管字第97923號函文1紙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8號卷)。則抗告人本於其自願性離職,導致本身無工作收入來源以資清償,實難認抗告人毀諾有何正當理由。
⒉再者,抗告人於95年6月2日成立無擔保借款協商後,於同年
8月1日、16日即領有軍中退撫金共計570,240元,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自知經濟狀況困頓之際,自應審慎運用,若用於必要生活支出,則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之標準,應足可支應將近5年之生活費(計算式:570,240元/9,829元=約58個月),如此一來,抗告人之工作所得即可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而不致毀諾。況抗告人自陳其於95年6月間成立無擔保協商時任職中鋼保全公司,月薪約33,437元,扣除每月應償還協商款及未納入協商款之債務共約30,967元,僅餘約2,740元可自由處分,其餘仰賴軍中退撫金生活等情(見抗告狀),則抗告人以其退撫金支應生活費之期間至少亦約6年【計算式:570,240元/(9,829元-2,740元)=80個月,約6.6年)】,如抗告人妥善運用退撫金所得,並勤勉持續工作,不任意離職,則足可負擔協商款項每月21,597元及台東企銀每月約9千元債務,當不致於96年5月份即行毀諾。
㈣因之,抗告人未能善加審視自身財務情形,遽自原工作單位
離職,致自身財務狀況更益惡化,終致毀諾,復未妥適將其領得為數不少之退撫金用於清償債務以降低還款數額或用於必要生活支出以提高其償債能力,實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義務。
四、綜上,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於債清條例施行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所規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本院前揭論述雖與原審稍有差異,惟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志成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