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並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事實
一、丙○○駕駛車輛之經驗約30年,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本不得駕車,明知自己患有巴金森氏症,右手時有不自主抖動之症狀,顯會影響安全駕駛,仍執意於民國97年2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OL─2232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途經臺東縣○○鄉○○○○○段340.9公里處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所駕駛車輛不慎撞及自其右側車道路邊穿越馬路之 謝戌妹 ,致謝戌妹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腹部外傷併左腎受傷內出血、出血性休克、左側顴骨骨折,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戌妹之子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被告之身心障礙(輕度肢障)手冊影本、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7年5月1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0970003753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20張。
(五)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患有巴金森氏症,時有右手不自主抖動之症狀,顯會影響駕駛車輛時之反應能力,本不得駕車,而被告卻仍駕車上路,又其既已駕車上路,在患有上開病症之情況下,本應增加其注意能力,俾以提升事故發生時之反應能力,然被告仍未為之而有前開疏失,以致肇事,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害人謝戌妹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戌妹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託人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肇事時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仍駕車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自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依前開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亦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仍未謹慎駕車,再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0004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事後復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車禍賠償及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患有巴金森氏症,有右手不自主抖動之症狀,並因此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病情時好時壞等節,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24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7年5月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70003753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被告之身心障礙(輕度肢障)手冊影本各1份為佐,為使被告確知警惕,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禁止其於緩刑期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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