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4年度竹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徐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嘉豪加暴行於人,處罰緩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嘉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0月11日11時0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口(三角公園內)。
(三)行為:因酒醉情緒失控,手持酒瓶打人,致他人流血受傷(被害人於警方到場後自行離去,未據提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徐嘉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1份。
(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32MG/L)。
(四)現場照片2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徐嘉豪持酒瓶毆打他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無疑,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雖於警方到場時即自行離去,未表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雖於其製作之偵查報告中,提及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87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6頁),然移送書關於被移送人違反之法條僅記載第68條第2款,是就第87條第1款部分應屬漏載,併此敘明。
四、核被移送人徐嘉豪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同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本件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滋擾公共場所安寧及加暴行於人之上開二處罰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87條第1款處罰已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並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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