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電磁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水森林休閒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生性器或口腔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從中抽取8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於民國105年8月9日15時許,有男客 邱冠智 、 莊博智 先後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即分別引領邱冠智、莊博智至該店A06、A05包廂,並媒介成年女子 蔡晴羽 、 柯秀枝 分別在包廂內為邱冠智、莊博智提供「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冠智與蔡晴羽、莊博智與柯秀枝正進行「全套」性交易(價金尚未支付),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電磁門遙控器1個等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冠智、莊博智、蔡晴羽、柯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7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1084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持續容留女服務生與上述男客為性交,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電磁門遙控器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