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耿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見該處櫃臺無人看管,打開櫃臺抽屜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店員 朱翎禎 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耿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翎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未扣案)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